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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耀辉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辉,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博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辉,工人。委托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柳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毅,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陕西博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灵,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辉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耀辉与博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下午,张耀辉与工友协作修理安装变速箱,在工友砸轴承的过程中铁屑飞溅到其左眼,眼睛出血受伤,造成视网膜脱落,3年陆续做5次手术。2015年5月29日,张耀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住院病历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耀辉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张耀辉于2012年11月初将住院病历、票据交给博友公司,其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或申请书要求单位申报工伤;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之间,其未向单位或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住院病历等材料,认定张耀辉所述伤害发生于2012年7月26日,距今已超过1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有关申请时效的规定,张耀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认定1年申请时效,且无时效延续的理由及证据,遂作出1512号不予受理决定。张耀辉不服,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耀辉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雇工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耀辉所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2年7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耽误申请时间的五种情形,故张耀辉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市人社局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耀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耀辉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5﹞15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耀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先后连续五次住院治疗,第三人积极配合治疗。市人社局2015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也显示:“你受伤以后有没有向单位提出申请工伤”,笔录记录是“将受伤书面材料和病历交给了单位”。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向单位申请工伤,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和票据,只是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表或申请书,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述调查笔录的记录与当时表达的意思不一致。该申请工伤被耽误的时间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为什么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处理整个过程中的首要环节,没有工伤认定无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鉴定的标准单位只愿意象征性的赔偿一点点,没有工伤认定受害员工也无法启动工伤待遇赔偿。本案由于单位的原因耽误了上诉人的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上诉人在2012年7月26日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2015年张耀辉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询问了当时受伤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张耀辉表示受伤以后只向单位提交了病历,并没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张耀辉没有向单位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询问笔录中我方询问张耀辉是否知道超过1年的申请时间,张耀辉表示清楚这一点。4、张耀辉受伤于2012年7月26日,工伤认定申报时间是2015年5月,张耀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一年时效,我局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博友公司述称,张耀辉2012年7月26日受伤地点不在其单位。受伤地点在陕北,我们单位2012年7月没有在陕北设立分公司,就不可能向我们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张耀辉所述向单位提交要求申报工伤材料的情况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耀辉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张耀辉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耀辉于2012年7月26日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29日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又不存在被耽误时间的法定情形,明显超出前述行政法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前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张耀辉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耀辉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