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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爱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郑爱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596号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珊瑚宫殿(二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王妃,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爱华,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郑爱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受华经本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五街x号商品房,总房价款为315545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一个月,即合同签订时付1265450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剩余189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及首期款50000元,因被告未配合按揭银行进行面签,导致按揭款一直未依约支付,且首期款未交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被告拖欠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心洲x街x号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317.5元(3155450元×15%)。被告郑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碧桂园公司在陵水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开发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商品房项目。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xx)及附件,购买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五街x、x号楼x层x号房商品房。合同约定:1、房屋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84平方米,每平方米38457.64元,总房价款为3155450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26545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以银行按揭款项支付189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及首付款中的5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房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欠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4733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催款函投递记录、滞纳金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投递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足以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及数额,被告未依约付款,逾期付款超过90天,经被告催交欠款后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出卖人可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诉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73317.5元(3155450元×15%),扣除已支付的房款15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233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爱华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xx)及附件;二、限被告郑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331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76元,由被告郑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芳人民陪审员 许声文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方小宇书 记 员 许 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