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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清容、程春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汪清容,程春芳,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刘家金,王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鸿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容,女,63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芳,女,46岁。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家金,经理。原审被告刘家金,男,61岁。原审被告王凯,男,53岁。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清容、程春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30-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王凯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雅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