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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蓝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南阳市蓝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武上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负责人:李会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蓝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表人:米新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周君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虎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上刚,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洛阳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蓝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蓝天燃气公司)、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武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蓝天燃气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整,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洛阳二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南阳蓝天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上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4时左右,谢永锟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谢金胜),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4KM+120M处与蔡宏安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蔡冠群),由西向东行驶相撞,撞击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驶入路北侧土坡下,造成蔡宏安当场死亡,造成谢永锟、谢金胜、蔡冠群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通信传输光缆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锟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谢金胜、蔡冠群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德龙F3000货车(车牌号:豫R×××××)车辆估损总值为135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武上刚系豫C×××××号重型半牵引车、豫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蔡宏安系武上刚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洛阳二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6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锟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谢金胜、蔡冠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蔡宏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宏安因系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武上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作为豫C×××××号重型半牵引车、豫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登记单位,性质上属于挂靠经营,应当对武上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上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意见,该院能够认定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本案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35670元,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虽提出重新申请,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该结论书该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70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3、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45823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院酌定该事故车辆定损后修复时间为十五日,经该院核算为9928.3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单独就财产损失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主张的运费8000元,该车应就近修理,���被告将车辆拖回南阳市修理,庭审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系其个人扩大损失,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598.32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的剩余损失为150598.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赔付50%的损失为70335元。原告南阳蓝天燃气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武上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赔偿50%为4964.16元,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作为豫C×××××号重型半牵引车、豫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登记单位,应当对武上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南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70335元;三、被告武上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4964.16元;四、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上刚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4964.1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南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南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37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上刚、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15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依据车损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135670元,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的鉴定通知,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全程未参与车损鉴定。第二,原鉴定意见内容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未载明豫R×××××车的折旧金额和残值,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时,必须按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同时,还需对残值予以认定,并在最终认定车损价值时予以扣除。第三,车损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豫R×××××是前部碰撞。但在车辆定损单更换零部件中出现了更换轮胎、底盘线束等零部件,相关零部件不应当更换,相关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阳市蓝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不是被上诉人委托。受损车辆是需要修理而不是报废,因此不需要对残值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车损鉴定,因此原审依据车损鉴定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武上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锟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谢金胜、蔡冠群不负事故责任。蔡宏安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南阳蓝天燃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蔡宏安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武上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上诉提出车辆损失鉴定及数额问题,事故车辆豫R×××××号货车车辆损失是在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后予以确认,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车损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人保财险洛阳吉利公司主张该车损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车损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