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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427号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三村柏青中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陈怀丽。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第93幢。法定代表人:谢曙挺。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怀丽及委��代理人李洁与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曙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怀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被告开始生意往来,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货,由被告方仓管员验货,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之前被告还能隔一两个月支付一次货款,后来就经常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有货款47138元未有支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713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2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原告未经我允许把我放在其处加工的产品卖掉,该产品价值36300元,并由此造成我的损失;3、我所有的一套价值28000元的模具仍在原告处,原告没有还给我。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138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二十三页,用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货款47138有异议,我需要回去和财务核对。2、对由邹兴锦签字的送货单据有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被告仅对由邹兴锦签字的送货单据有异议,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中除由邹兴锦签字签收外的其他送货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述的模具现仍存放在原告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其中,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产品共计20326元。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模具留置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处置其由原告加工的产品而造成被告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留置被告所有的模具,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博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2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永康市锐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