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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喜耀与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耀,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2号原告罗喜耀。被告潘伟昌。被告彭彩萍。被告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5512。法定代表人潘伟昌。被告欧阳丽娟。原告罗喜耀与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喜耀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喜耀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欧阳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过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7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80000元;二、被告欧阳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欧阳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欧阳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3.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延到2015年6月3日;4.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罗喜耀与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丽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欧阳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自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四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欧阳丽娟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债务确认书》,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欧阳丽娟亦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喜耀与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丽娟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欧阳丽娟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支付所欠利息,并请求被告欧阳丽娟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年利率6%的四倍,经折算为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喜耀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二、被告欧阳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19520元,由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