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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居民身份证),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图网吧”内,趁被害人戴某熟睡之际,盗窃戴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另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