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郭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七路美心超市首层。负责人陈学侬,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申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莉,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3249。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869191.1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11398.59元,及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上浮4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予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二、���回工商银行平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2.4元,由郭莉负担。上诉人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工商银行平洲支行要求对郭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1栋2402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莉提供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1栋2402房的房地产为其在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中,工商银行平洲支行曾向该局经办人员就登记的效力提出疑问,经办人员口头解释为:其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中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所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含义不同,其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中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就是抵押登记。在实际操作中,银行按揭业务一直办理的都是“抵押权登记”,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而且目前佛山市禅城区、顺德区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的按揭登记申请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显示的都是“抵押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很明显,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向郭莉发放住房按揭贷款,是以房屋抵押担保为前提的。但是从2013年7月份起,佛山市南海区在办理一手楼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均登记为“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可能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已经是一种实在的物权。在本案中,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办理的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本质实际上就是对郭莉提供的抵押物而享有的担保物权,而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审法院拘泥于抵押权的成立需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忽略实际操作过程中抵押登记条件的成就需要郭莉积极配合这一实际情况,从而认定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这不仅违背预告登记制度保护和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立法初衷,损害了包括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在内的各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同时必将助长恶意逃债的购房人及开发商利用该司法判例规避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对郭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11栋2402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郭莉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平洲支行对案涉房产是否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备案手续。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该法律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具有排他性的请求权,而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作为案涉房产抵押权���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请求相对方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产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工商银行平洲支行上诉主张其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