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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达洋、吴玉梅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陈达洋,吴玉梅,兴化市兴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洋发建材有限公司,张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春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达洋,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7********,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组**号。被执行人吴玉梅,女,1966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66********,汉族,住址同被执行人陈达洋。被执行人兴化市兴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开全。被执行人兴化市洋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萍。被执行人张国萍,女,1975年12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32091975********,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水乡大桥东路**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达洋、吴玉梅、兴化市兴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化市洋发建材有限公司、张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达洋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万永审判员  毕维明审判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