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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海艳与王振民、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艳,王振民,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65号原告于海艳,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振民,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宣龙,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海艳与被告王振民、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民、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脑一台,欠款49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王振民、宣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振民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49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振民在原告夫妻所开的电脑城赊购电脑一台,欠款4900元,被告王振民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宣龙为担保人。此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脑,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长期限不予偿还,应当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息%6的利率计算);被告宣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