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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冉咏梅,谭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媛,谭茂林,冉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2、2-1、3-1,组织机构代码62207309-5。负责人刘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0社、11社。法定代表人张媛。被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九亩地立丹苑1号2幢2单元5-1#。法定代表人廖宏机。被告张媛,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谭茂林,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冉咏梅,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巴南支行”)起诉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王食品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信担保公司”)、谭茂林、冉咏梅、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媛、被告谭茂林、被告冉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向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当日,被告渝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谭茂林、冉咏梅、张媛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7日,被告冉咏梅(系被告谭茂林配偶)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出具了《家庭借款决议》,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170万元,但被告华王食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自2015年7月17日后多次催收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贷款,但均拒绝支付,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1466459.77元、利息和罚息143164.84元;2、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466459.77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3、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被告渝信担保公司、谭茂林、冉咏梅、张媛就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的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王食品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律师费40000元的组成不清楚,且该费用是原告建行巴南支行额外的支出,增加了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的负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谭茂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一致。被告冉咏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一致。被告张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申请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华王食品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华王食品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承担。当日,被告渝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谭茂林、冉咏梅、张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向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合同履行中,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欠原告建行巴南借款本金1466459.77元、利息及罚息143164.84元未偿还。2016年5月30日,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诉本案被告借款纠纷案件司法追收事宜,代理费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建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466459.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向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华王食品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645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43164.84元及2016年6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该请求,对于被告华王食品公司、谭茂林、冉咏梅、张媛辩称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主张在借款利率年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和复利,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43164.84元及2016年6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466459.7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已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建行巴南支行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律师费为40000元,但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渝信公司、谭茂林、冉咏梅、张媛对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债务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建行巴南支行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渝信担保公司、张媛、谭茂林、冉咏梅对被告华王食品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466459.77元;二、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43164.84元;三、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46645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四、被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茂林、冉咏梅、张媛对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担470元,被告重庆华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媛、谭茂林、冉咏梅负担1813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8830元,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9300元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