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执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玉喜与被执行人和歆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玉喜,和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玉喜,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和歆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苏玉喜与被执行人和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96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陈晓龙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和歆伟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6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