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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马渡乡,住址地同户籍地,农村居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川S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于某从宣汉县城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即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宣双路16KM+200M处时,驶出道路右侧路面,造成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即电话报警。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监控视频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垭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