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潘祖伟与罗惠贤、罗卫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伟,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黄晓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潘祖伟,男。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惠贤,女。被告:罗卫锋,男。被告:黄家成,男。被告:周巧巧,女。被告:罗俭欢,女。被告:潘雪英,女。被告:黄映红,女。被告:梁力建,男。被告:吴某,男。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宁,女。原告潘祖伟与被告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因被告罗惠贤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晓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伟的委托代理人蒋月仙、杨大战、被告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需要申请退赃、确定赃物价值等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伟诉称,2008年被告罗惠贤打电话给原告虚构事实,称其为原告生育了一对龙凤胎,并以此为借口,先后以抚养、购房、法事等事项多次欺骗原告,又以其现任丈夫具有黑社会背景等威胁恐吓原告,并要求给付款项并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原告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按照被告罗惠贤提供的账户转账先后付款1317.66万元(收款账户包括:被告周巧巧的建设银行账户62×××07、被告黄映红工商银行账户20×××73及建设银行账户62×××15)。原告的转账凭证能与被告罗惠贤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他被告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被被告合共骗取人民币共计1394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被告罗惠贤从原告处骗取的款项作过账使用提供便利,并有属于被告转账的款项存在他们的账户中,或用于购买其他重大财产,或协助转移财产等行为。被告罗卫锋用其账户为被告罗惠贤骗取的款项过账,并直接从过账的款项中扣取300万元用于被告罗卫锋个人占有并挥霍,这在被告罗卫锋的讯问笔录中予以证明,故被告罗卫锋对原告被诈骗的款项中的3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家成、周巧巧为夫妻关系,均以其银行账户为被告罗惠贤诈骗的款项过账878万元。被告周巧巧以其账户作为直接收取被告罗惠贤诈骗款项的账户,在原告的转账凭证中可以直接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材料的被骗款项流向图中也得以印证,故其应对收取的全部款项负清偿责任,而被告黄家成作为被告周巧巧的配偶,也应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俭欢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罗惠贤直接给现金或间接通过银行存款先后共计给了被告罗俭欢120万元。被告潘雪英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罗惠贤诈骗所得款项过账,其账户先后收到430万元的款项,这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的款项流向图可以证明,被告潘雪英应该对该数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映红与被告梁力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映红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被骗款项中的165.76万元,这在原告的转账凭证中可以直接证明,在其讯问笔录承认收取被告罗惠贤款项约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被告黄映红名下,故被告黄映红应该对该265.7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收到由被告黄家成将被告罗惠贤诈骗所得款项转账累计150万元,故其应对该款项负清偿责任。被告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及其他各被告为被告罗惠贤诈骗款项过账提供账户,或直接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或过户车辆等恶意,致使原告的巨额财产受损,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另外,被告罗惠贤将被告黄晓宁建设银行账户62×××21提供给原告并将款项转入被告黄晓宁的账户合计293万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惠贤偿还骗取原告款项总计1394万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卫锋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的300万元负偿还责任;3.被告黄家成、周巧巧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的878万元负偿还责任;4.被告罗俭欢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约200万元(其中过账120万元、车辆约80万元)负偿还责任;5.被告潘雪英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的430万元负偿还责任;6.被告黄映红、被告罗力建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的265.76万元(其中过账165.76万元、购买房产约100万元)负偿还责任;7.被告吴某对被告罗惠贤骗取原告款项中的150万元负偿还责任;8.被告黄晓宁向原告偿还被被告罗惠贤骗取的293万元。被告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共同辩称,第一,关于利息的诉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惠贤对原告潘祖伟的行为属于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原告对十名被告单独提出诉讼请求的总额超过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正确。第二,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1.本案原告是因为被被告罗惠贤欺诈而造成损失,被告罗惠贤只是用了其他被告名下的账户,因此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惠贤自行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2.对被告梁力建,其没有提供账号给被告罗惠贤,不应承担责任;3.对被告吴某,在被告罗惠贤进行无效民事行为时并未成年,对被告罗惠贤开设账户的事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4.对被告罗卫锋而言,被告罗惠贤并非直接用其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属被告罗惠贤欺诈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与被告罗惠贤之间有共谋,即共同犯罪或帮助行为;6.被告罗惠贤借给潘雪英等人的120万元中有80万已经归还,另外这是潘雪英与被告罗惠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要求潘雪英进行清偿;7.原告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1)原告贪色与被告罗惠贤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告罗惠贤明确告知其有老公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交往;(2)原告贪财,原告与被告罗惠贤进行交往是因为被告罗惠贤说其是大沥富豪陈阿海的女儿;(3)原告不够谨慎,原告汇款的收款人姓名完全不同,且被告罗惠贤明确告知其叫秀秀,收款人的名字中并不带有“秀”字,因此原告在涉案的无效民事行为中具有过错,其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晓宁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居住证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起诉意见书[佛公南诉字(2013)01588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等被告在刑事部分中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罗惠贤以“秀秀”的名义及为原告生下龙凤胎为由,多次骗取原告合计1394万元。3.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因被被告罗惠贤诈骗将款项多次转入罗惠贤提供的黄晓宁、周巧巧、黄映红等人的账户。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惠贤因涉嫌诈骗罪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惠贤涉嫌诈骗的事实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罗惠贤以“秀秀”名义虚构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孩子购买房屋等事实,骗取原告的人民币816万元;2010年11月,被告罗惠贤以“秀秀”朋友黄映红的名义,虚构“秀秀”患肝癌去世,骗取原告人民币78万元;2013年3月,被告罗惠贤以“秀秀”母亲名义虚构要在香港给孩子买房骗取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合计1394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罗惠贤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罗惠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罗惠贤讯问笔录(复印件,22页),证明被告罗惠贤供述自己虚构为原告生育龙凤胎等事实多次骗取原告巨额款项,并且通过黄晓宁、周巧巧、黄映红等的账户收取诈骗款项,再通过罗卫锋、黄家成、潘雪英、罗俭欢等人账号周转、取现;被告罗惠贤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实际使用了骗取的巨额款项,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罗惠贤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罗惠贤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罗卫锋讯问笔录(复印件,27页)、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罗卫锋的银行流水明细(建行复印件,15页),证明被告罗卫锋供述其收取了被告罗惠贤给付的300万元,被告罗卫锋通过其本人的账户为罗惠贤骗取的款项作周转、取现。7.黄家成讯问笔录(复印件,22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佛公南调证字(2013)00865号](复印件,1页)、黄家成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建行复印件2页,工商银行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黄家成供述其提供账户为被告罗惠贤骗取巨额款项进行周转、取现,且无法说清款项去向;被告黄家成与周巧巧系夫妻关系,周巧巧账户所收取的款项,黄家成应与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周巧巧讯问笔录(复印件,10页),证明对于原告被骗取的款项,被告周巧巧的银行账户累计收取878万元;被告周巧巧提供其账号为被告罗惠贤骗取巨额款项的收取、周转、取现,且无法说清款项去向,应承担清偿责任。9.黄映红询问笔录(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黄映红供述其账户累计收到被告罗惠贤骗取的款项165.76万元,另外被告黄映红以被告罗惠贤给的100万元购置房产一套,先登记在黄映红名下,待条件成熟再转到罗惠贤名下,被告黄映红应对265.7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10.梁力建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梁力建与被告黄映红购置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雍景阁907、908房及地下车位782号是用被告罗惠贤给的款项支付,该房产是罗惠贤借用黄映红的名字购买,梁力建与黄映红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黄映红对265.7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罗俭欢询问笔录(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罗俭欢收到被告罗惠贤给的款项120万元,且被告罗惠贤授意将其中一辆价值80万元的车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罗俭欢应当对该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12.潘雪英询问笔录(复印件,5页)、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潘雪英的银行流水明细(工行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潘雪英收到被告罗惠贤给的430万元,潘雪英提供账户给罗惠贤骗取巨额款项储存,周转、取现,应当对其收取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13.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被诈骗的款项的资金去向:其中500万元(其中一笔380万元,一笔120万元)由被告周巧巧的账户收取后,再从周巧巧的账户大部分转到潘雪英账户,再从潘雪英账户分散转到黄家成、潘雪英等人的账户或部分被提现;被告吴某的账户累计收到黄家成转给的款项共150万元,吴某与罗惠贤系母子关系,黄家成通过自己的账户为罗惠贤骗取款项周转,其中将150万元转至吴某的账户。14.罗惠贤讯问笔录(2013年10月18日)(复印件,3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佛公南调证字(2013)04161号](复印件,1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潘祖伟被骗款项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黄晓宁建设银行卡号为62×××21的流水明细(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被被告罗惠贤诈骗,在2009年2月9日至5月9日期间累计共转账293万元到罗惠贤指定的黄晓宁银行账户;原告潘祖伟被诈骗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394万元。被告罗惠贤、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吴某共同举证如下:15.罗卫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原件)、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1页,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7页,原件)、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5页,原件),证明被告罗卫锋向被告罗俭欢总计转账的100万元是由其个人所有的四个账户支出的,与本案无关。1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2页,打印件)、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各1份,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913432321、20120106503600)(各1份)、《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书(一)、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25号(各1份,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3份,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各1份,复印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电子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011年度还款计划(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映红购买的房产及车位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辩证,被告黄晓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及除黄晓宁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黄晓宁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认定了被告罗惠贤构成犯罪,其他被告不构成犯罪。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款人为黄晓宁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晓宁收取款项后交付给被告罗恵贤使用;其他收款人收取的款项,不是收款人本人直接使用,故收款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罗恵贤使用其他被告的账户来收取原告的款项,其他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帮助的嫌疑,故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罗恵贤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6中没有被告罗卫锋签名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罗卫锋要求对该份笔录进行修改但公安机关不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应对被询问人的所有陈述进行记录,而不能剥夺其陈述的权利,该剥夺行为会导致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罗卫锋没有收取被告罗恵贤的款项,也没有为其骗取的款项作周转或取现,被告罗卫锋不知道相关款项是被告罗恵贤用非法手段取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黄家成为被告罗惠贤进行周转取现,其无法说清款项的去向是因为其根本不知道款项的来龙去脉,其与被告周巧巧虽是夫妻关系,但对于被告周巧巧账户收取的款项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周巧巧为被告罗惠贤收取周转和取现,被告周巧巧对款项并不知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映红不应对该款承担责任;另外的100万元是被告罗惠贤借给被告黄映红而非购置房产,被告黄映红购买房产在先且已经清偿了60万元,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梁力建对房产的购买情况并不知情,具体情况在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另外被告梁力建虽与被告黄映红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纠纷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力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罗俭欢并未收到被告罗惠贤所给的120万元,罗惠贤也未授意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该车是被告罗卫锋的,故被告罗俭欢不应对该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潘雪英并未收到罗惠贤给的430万元,也没有提供账户供其周转取现,其对该款项不知情,该款也不是从原告账户直接划入。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有为罗惠贤的涉案款项进行周转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晓宁的银行账户是被告罗惠贤指定让原告汇入的,且许多汇款没有证据证明被被告罗惠贤占有、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流水中并未显示款项的汇款方和收款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是认识罗卫锋在前,两人因生意相识几年,罗卫锋是基于对原告的了解才让被告罗惠贤吸引原告并骗取涉案的财产,虽然刑事部分并未对罗卫锋进行处罚,但罗卫锋与罗惠贤共同欺诈骗取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故不能否定罗惠贤等十被告共同欺诈的事实。证据1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黄映红与其丈夫梁力建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供述是代罗惠贤购买并代其支付款项,梁力建并无支付款项的能力,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以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为准,黄映红与梁力建以此手段为罗惠贤转移财产已构成犯罪事实,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对其恶意为罗惠贤转移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至14以及证据6中除2013年4月12日讯问笔录外的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中2013年4月12日讯问笔录,虽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侦查人员已签名并说明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为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1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潘雪英、吴某、罗卫锋、罗俭欢分别是被告罗惠贤的母亲、儿子、弟弟、姑姑。被告黄家成是被告罗惠贤的表弟,被告周巧巧与被告黄家成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映红是被告罗惠贤的表妹,被告梁力建与被告黄映红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惠贤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潘祖伟与自称“秀秀”的被告罗惠贤认识,两人于2008年年初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12月,罗惠贤对潘祖伟谎称为其生育了双胞胎,并以此为由,于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虚构事实,以黄晓宁、周巧巧、黄映红等人的名义设立收款账户,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共计13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罗惠贤以“秀秀”的名义,虚构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孩子购买房屋等事实,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816万元。2.2010年11月,罗惠贤以“秀秀”的朋友黄映红的名义,虚构“秀秀”患肝癌去世,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78万元。3.2013年3月,罗惠贤以“秀秀”的母亲的名义,虚构要在香港给孩子买房,骗取潘祖伟的人民币500万元。罗惠贤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其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借给他人购房等,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惠贤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惠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的周巧巧的账号62×××07中的余额人民币11150.13元、黄家成的账号62×××03中的余额人民币10021.86元、黄家成的账号62×××33中的余额人民币10021.86元、潘雪英的账号31×××16中的余额人民币10064.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258.72元,及扣押的被告人罗惠贤的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退还给被害人潘祖伟。该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扣押的赃物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的价值合计为130000元无异议,原告同意该130000元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同意扣除刑事判决中的赃款41258.72元。另查,原告向各被告转款合计1394万元以及流向情况如下: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黄晓宁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账号31×××52、31×××44分七次将款项转入黄晓宁的账号62×××21,共计293万元,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43×××7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31×××88、62×××12,该两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转账支取等。2.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周巧巧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罗卫锋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潘雪英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黄家成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转账及取款凭条、资金流向图显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31×××44、62×××23,农业银行账号62×××10,分六次将款项转账至周巧巧的建设银行账号62×××07,共计938万元。具体资金流向情况如下:(1)2010年9月25日、10月22日、11月8日,潘祖伟分别将款项300万元、60万元、78万元转账至周巧巧的账号62×××07,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共15万元,并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2日、11月9日分别将款项285万元、60万元、78万元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62×××12,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消费及余款转账至黄家成的账号31×××3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从该账号将100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62×××15,该账户被多次支取现金、罗惠贤转支或者转存、消费等;(2)2013年3月13日、14日,原告分别将款项380万元、120万元转账至周巧巧的账号62×××07。①罗惠贤在周巧巧的账户多次支取现金、ATM机取款等共7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从该账户将款项30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31×××16(对应卡号62×××79),由罗惠贤、黄家成在该账户多次支取现金及将余款分别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31×××33(对应卡号62×××69)、黄家成的账号62×××33,由黄家成将该两账户中的款项进行转账、ATM机取款及罗惠贤、黄家成支取现金;②2013年3月14日,罗惠贤从周巧巧的账号62×××07将款项13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62×××35,罗惠贤、黄家成在该账户支取现金、ATM机取款及余款转账至黄家成的账号62×××03、43×××40,再由黄家成在该两账户支取现金、ATM机取款等。3.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出具的黄映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通过其账号62×××10将款项63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62×××15,次日该款全部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95×××11,同日将该账户中的50万元转账至潘雪英的账号51×××85,同日该账户上的50万元全部被支取,罗卫锋账户中的余款被支取现金、转账、消费等。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黄映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通过其账号62×××77将款项100万元转账至黄映红的账号20×××73,次日该款全部转入罗卫锋的账号20×××95,2011年3月30日将该款全部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62×××07,同日又转存至罗卫锋的账号20×××95,同日再从该账户将全部款项转账至罗卫锋的账号20×××63,该账户中的款项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ATM机取款、消费等。再查,各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1.被告周巧巧(被告罗惠贤的表弟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借了一张银行卡给罗惠贤的弟弟罗卫锋使用,2013年3月初,我丈夫黄家成将我的身份证借给罗卫锋,在建设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黄家成告诉我身份证是由罗惠贤使用,后罗惠贤给了我1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罗惠贤拿过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的一天,我看到黄家成帮罗惠贤在建设银行提取了20多万元的现金。2013年3月17日我陪罗惠贤去澳门赌博,她带了港币18万多元,其中花费港币6.5万元购买钻石手链,花港币3万多元赎回之前抵押的女装表一块,而她换的港币6万元的筹码,应该是输光了。我认识罗惠贤有六、七年了,未见她怀孕,听说她有××。2.被告黄家成(被告罗惠贤的表弟,周巧巧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罗惠贤无业,喜欢赌博。2013年3月初,罗惠贤让我将周巧巧的身份证交给罗卫锋。两天后,罗惠贤来我家说她在澳门赌博赢钱了,让我拿身份证给她到银行开卡,将钱过账使用,我答应了,并到建设银行开了两张卡。后我按照罗惠贤的指示在周巧巧、潘雪英(罗惠贤的母亲)和黄家成的账户之间转账并支取现金,我支取过三次约150万元。每次提取现金都由我去银行操作,罗惠贤在车里等,提取现金后直接给罗惠贤,我发现潘雪英的账户约有200万元。我问过罗惠贤上述钱款的来历,她说我知道的事情少点对我有好处。罗惠贤给了我妻子周巧巧1000元的好处费,还给了我500元的加油费。我以前与罗惠贤多次到澳门赌博,我知道罗惠贤输比赢多。3.被告黄映红(被告罗惠贤的表妹)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府以我的名字购买了一套房子。2010年9月,罗惠贤说我买房要给很多利息,不如她借钱给我把房贷还清,她说给我100万,以后房子归她,到时候房子升值了,她给我一些钱算是我赚的,我接受了她的借款100万元,该款转账至我的农业银行账号62×××15,我于2011年9月左右将房贷还清。我买该房是用于投资转卖,罗卫锋和罗惠贤曾陪我看过房子。因为当时过户要给很多税费,我们打算让房子满5年再转让给她。车位也是罗惠贤让我买的,到时让我一起卖给她。上述100万中的80万元是房款,20万元是车位款。后来罗惠贤说没钱用,陆续将20万元拿走了,因此车位款实际是我出的。金域华府的房子钥匙及出入卡给了罗惠贤姐弟。2010年10月初,罗卫锋问我借了工商银行的存折,说有客户将货款转至工商银行账户,一个月后他将存折还给我了,存折显示2010年10月6日有一笔100万元的款项转入第二天就转走了。我没有以罗惠贤的阿姨的身份打电话给罗惠贤的男性朋友,亦未使用过139××××8399的手机号码。我知道罗惠贤有时到澳门赌博。4.被告潘雪英(被告罗惠贤的母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只有农业银行的存折,2012年我女儿罗惠贤将该存折借去使用。2013年3月,她又问我借身份证用,说让我和她一起去银行开户,于是我就去了,我在开户手续文件上签了字,期间我还看见她支取了10万元现金。罗惠贤用我的身份证开立的存折、我的身份证和黄家成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及罗惠贤的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由罗惠贤存放在我这里,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我不认识潘祖伟,亦未发过信息给他。罗惠贤离婚后和她儿子吴某一直与我住在一起,期间她未生育过。5.被告罗卫锋(被告罗惠贤的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左右,我姐罗惠贤拿我的建设银行卡使用,说她赌博赢钱了,要还钱给我。她之前以赌博输钱或者做生意为借口向我借了约300万元,未出具借条。她分几次汇了200-300万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后又向我借钱,我再从该卡拿钱给她。我于2005年认识甘小梅,后通过她认识了潘祖伟,2008年左右我与潘祖伟的佳美施陶瓷厂有业务往来,我不知道罗惠贤是否认识潘祖伟。罗惠贤曾让我向周巧巧借过身份证。6.被告罗俭欢(被告罗惠贤的姑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我女儿黄映红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庭购买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房子和一个车位,当时首付了30多万元,之后准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0月左右,罗惠贤知道黄映红购房的事情,主动提出借100万元给我和黄映红,把剩余的房款付清,我接受了她的借款。之后我和黄映红陆续把钱还给了罗惠贤,至2012年年底,我和黄映红还了60多万元给罗惠贤。2013年3月20日左右,罗惠贤到我家给了我20万元,说是还我的钱,但我不知道她为什么还我的钱,之后我将钱存到农业银行的账户。两天后罗卫锋问我有没有我未使用的存折或者银行卡,要借来往里面存钱,后他带我去农商银行开存折账户,当天他存入了30多万元,后我又把农业银行的卡给他使用,他又存入了70多万元。之后他把存钱的存折和银行卡拿走了。罗卫锋说钱是罗惠贤给的,他不想让妻子知道所以用我的名字存钱。我知道罗惠贤喜欢赌博,经常输钱,输光后常向我借钱。7.被告梁力建(黄映红的丈夫)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妻子黄映红的名下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域华庭的商品房,该房是2010年7、8月份购买,是罗惠贤借黄映红的名字购买的,首期购房款10多万元由我们夫妻出,车位款是黄映红出的。当时罗惠贤说她是二次购房,首期要给很多,用我老婆的名字可以少给一点首期付款,我不知道偿还后期银行的贷款是谁出的钱。购房的事情是黄映红与罗惠贤商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再查,被告吴某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款项转出,但相关的银行账户已销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罗惠贤是否应承担赔偿139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罗惠贤以诈骗的方式骗取原告款项合共1394万元,被告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确认,扣除事后公安机关发还的扣押被告周巧巧、黄家成、潘雪英银行账号内人民币合共41258.72元以及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原告损失尚有13768741.28元(13940000元-41258.72元-130000元)未追回,故被告罗惠贤应赔偿予原告,并应从2013年3月26日即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罗惠贤的诈骗行为导致原告尚有损失13768741.28元未追回,根据罗卫锋、黄家成、周巧巧、罗俭欢、潘雪英、黄映红、梁力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各被告明知罗惠贤经常赌博或无业的情况下借用银行账号予被告罗惠贤使用,为被告罗惠贤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各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各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原告损失未能追回造成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各被告应在出借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被告周巧巧、黄家成共同出借账户予被告罗惠贤使用,出借账户收取的款项为938万元,扣除已经在周巧巧的账号62×××07中的余额11150.13元、黄家成的账号62×××03中的余额10021.86元、黄家成的账号62×××33中的余额10021.86元,两被告尚应在9348806.15元(938万元-11150.13元-10021.86元-10021.8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在878万元的范围称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巧巧、黄家成应在该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周巧巧的账号收取诈骗款项后,被告罗卫锋出借的账户从周巧巧的账号收取的款项超过423万元(285万元+60万元+7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罗卫锋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罗卫锋应在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罗惠贤、周巧巧、黄家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周巧巧的账号收取诈骗款项后,被告潘雪英出借账户收取款项为480万元(300万元+130万元+50万元),扣除已经在被告潘雪英的账号31×××16中的余额10064.87元,被告潘雪英尚应在4789935.13元(480万元-10064.8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潘雪英在4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潘雪英应在430元范围内对被告罗惠贤、周巧巧、黄家成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黄映红的账户收取款项163万元(63万元+100万元),故被告黄映红在16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黄映红、梁力建认为其中100万元是被告罗惠贤出借予被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万科金域华庭907房、908房及车位,但鉴于被告罗惠贤出借的款项是基于诈骗的的犯罪行为所获得,被告罗惠贤将诈骗所得赃款出借予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及车位,因此,两被告分享了被告罗惠贤因诈骗所得款项带来的利益,故该10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三、关于黄晓宁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黄晓宁出借银行账户与被告罗惠贤使用,亦应在接收款项的范围即29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关于罗俭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俭欢没有直接出借账户收取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俭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吴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某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款项转出,但当时被告吴某尚未成年,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吴某具有过错,且相关的银行账户已销户,被告吴某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黄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68741.28元予原告潘祖伟,并以13768741.2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潘祖伟;二、被告周巧巧、黄家成应对被告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78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卫锋、潘雪英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300万元、43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映红、梁力建应对被告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63万元、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晓宁应对被告罗惠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3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潘祖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潘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59.6元[其中566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惠贤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睿廖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