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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田钱宝与李宏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钱宝,李宏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143号原告田钱宝,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哲,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田钱宝诉被告李宏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李宏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钱宝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40元,共计27840元。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2%,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8个月),共计27200元被告李宏哲承认原告田钱宝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宏哲承认原告田钱宝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哲偿还原告田钱宝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李宏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