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78号原告康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因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剑福、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取名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取名谢某丙。婚前匆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以赌为生,和第三者鬼混,对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为夫为父之责,虽经劝诫仍不思悔改,也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也曾报警,虽经派出所教育,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永春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拒不改正,我行我素,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次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很长,且已生育二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原告决定,双方都有探视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向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贷款6万元及永春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215653.75元,应扣已付43500元,尚欠172153.75元,上述两笔债务合计232153.75元,应共同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4、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永春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永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材料,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2、永春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172153.75元。原告康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只提供贷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是否有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债务的数额。对证据2,法院判决只认定被告一人承担,并没有要求原告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支付原告生活开销,而且判决后,有赔偿的部分,被告应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出具的,且原告在贷款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配偶也有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社贷款6万元,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至于是否有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有偿还部分或全部偿还借款,原、被告都共同相应的减少偿还部分或不必再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只认定是否是共同债务,并没有具体处理夫或妻偿还债权人多少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虽然判决书未写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并雇佣工人为其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经济赔偿款,当然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赔偿部分或全部赔偿清楚的问题,同理与证据1的理由相同,本院不再重复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永坑婚字第2000139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谢某丙。庭审中又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向永春县坑仔口信用社贷款6万元及永春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中尚欠的赔偿款172153.75元,合计23215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二子,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并未能有效化解家庭矛盾,仍然经常争吵,庭审中,被告表态决不会再参与赌博并要求和好,但原告表示已多次给予被告机会,被告至今未能悔改,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结合庭前调解、庭审情况、家庭经济情况等综合分析,被告作为农村市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经济收入不错,但由于被告赌博等原因致使家庭经济长期处于欠债的情况,虽经多方规劝,被告仍未能彻底改正,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两婚生子年龄相差13年,被告依法应支付13年的抚养费即每月500元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232153.75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谢来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次子谢洁垚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当月三十日前每月支付原告康某500元直至年满13年。三、夫妻共同债务232153.75元,由原告康某、被告谢某甲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