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刘春华、宋贺春与董力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力民,刘春华,宋贺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力民。委托代理人:董民。委托代理人:卢书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孙军强。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贺春。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力民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宋贺春、刘春华双方签订了合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1)宋贺春和刘春华协商共同购买《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年收益率9.5%。(2)双方出资分配,刘春华于2010年底借宋贺春用于购买房产的100万元资金,按112万元(含利息112万元)宋贺春在出资38万元,合计150万元,刘春华出资150万元,双方共计300万元。(3)收益分配,收益按照双方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执行。(4)收益由刘春华按时支付给宋贺春。(5)合同到期后,双方所有债务结清。2012年1月14日,以原告刘春华的名义300万元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应收账款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春华和宋贺来签订了理财产品管理变更协议,约定:刘春华和宋贺来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在刘春华管理期间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宋贺春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该产品的管理权变更为宋贺来指定的人进行管理。2014年10月6日,原告宋贺来与被告董力民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因宋贺来有事特委托董力民代收刘春华名下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的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三百万份信托收益。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给宋贺春。2014年10月10日,信托利益分配约定(1)转让日前信托受益权项下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应归属受让方。(2)自转让日起的信托利益应归属于受让方。转让方特别承诺:本人已将转让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一切合同利益,包括诉讼权利均转让至受让人。并请受托人向受让方履行编号为SATC[2012]JH110-【009】信托合同项下相应义务。本转让记载已经三方签署即生效,除信托利益分配另有约定外,转让方无权就信托合同向受让方主张任何权利。华澳国际信托有向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河北分行,2015年2月2日转入董董力民账号/卡号(62×××34)3143671.23元。被告董力民分三次转给二原告收益款,第一次2015年2月4日转200万元,第二次2015年2月9日转90万元。第三次2015年2月2日转3万元,及2月6日转2万元。共计295万元,还剩余193671.23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宋贺春、刘春华双方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即二原告各出资150万元共同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以刘春华名义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应收账款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认为双方出资是不真实的,但是以刘春华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属实。应该是刘春华投资,对此没有证据。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方。二原告对各出资150万元,以刘春华的名义购买《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事实不符。从理论上讲,因原告宋贺春没有按期支付给刘春华收益,事实不存在,对此当庭没有证据,庭下提供。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故,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宋贺春宇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认为贺春来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理财产品的登记在刘春华名下,只有刘春华对自己所持有的产品代为转让,宋贺春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事由,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宋贺春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董力民应否给付二原告“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收益款193000元。首先,二原告宋贺春、刘春华双方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二原告各出资150万元共同购买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以刘春华名义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刘春华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所证实,即《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是二原告合伙购买。二原告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管理变更协议,刘春华和宋贺春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在刘春华管理期间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宋贺春支付收益,经双方协商,该产品的管理权变更为宋贺春指定的人进行管理。可证实《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宋贺春。原告宋贺春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因宋贺春有事特委托董力民代收刘春华名下的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的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三百万份信托收益。此项计划2015年2月1日到期共计本息314万元到期后董力民无条件返还给宋贺春。证明被告董力民只是原告宋贺春的委托人,并不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的人是原告宋贺春。原告宋贺春向被告董力民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其次,被告董力民在2015年2月2日收到3143671.23元后,分三次转给二原告收益款,2015年2月4日转200万元,2015年2月9日转90万元。2015年2月2日3万元,及2月6日转2万元。共计295万元已给付二原告,被告董力民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按照原告宋贺春与被告董力民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剩余193671.23元,亦应给付原告宋贺春。二原告请求被告董力民给付193000元及利息,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力民给付原告宋贺春、刘春华“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收益款1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董力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错误:1、2012年12月5日,宋贺春、刘春华签订的合资理财协议内容并非二被上诉人各出资150万元,而是刘春华出资8万元,宋贺来出资292万元。2、刘春华在信托计划中明确记载:购买此信托是用自己的合法资金购买,刘春华不存在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理财协议是虚假的,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对该协议不认可。3、刘春华说购买信托计划时,宋贺春把钱打到了刘春华账户上,由刘春华将款打到了公司账上,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二、刘春华将集合信托计划中刘春华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并办理了变更手续,从此上诉人才是集合信托计划的所有人,刘春华自转让之日起就丧失了该信托计划的全部权利义务,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是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或发还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澳.长信19号海门城投》集合信托计划是宋贺来和刘春华合意共同出资签订的信托计划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二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董力民与被上诉人刘春华签订《合同转让记载》前提条件是宋贺来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信托计划委托给上诉人董力民代收,此计划到期后本息由董力民无条件返还宋贺春,因此,上诉人董力民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的结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上诉人董力民并非该计划的签字主体,不享有本计划的权利义务。因此,剩余收益款应当返还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董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