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谭树涛与魏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涛,魏学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谭树涛。被告魏学珍。原告谭树涛与被告魏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魏学珍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五井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被告魏学珍驾驶的车辆撞在斜倒在公路上的树木上,树干打在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导致右眼失明。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学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76237.34元。被告魏学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魏学珍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五井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因下雨路边斜倒的树木,加之夜间视线较差,树干碰到车辆反光镜后进入车窗内伤到乘车人谭树涛头部,致使谭树涛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魏学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树涛无责任。被告魏学珍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原告谭树涛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二次住院3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眼眶多发开放性骨折,右眶内血肿,右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异物取出术后,坠积性肺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树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树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树涛右眼视力构成Ⅷ(捌)级伤残;右眼睑下垂及开颅后骨瓣还纳情况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其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前两次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2012年9月11日之后20天内及第三次住院期间共二十二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捌佰元。原告谭树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6940.33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410元;4、伤残赔偿金76044.80元(11882元/年×20年×32%);5、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6、护理费5437元(54.37元/天×10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谭树涛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学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车人谭树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魏学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树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谭树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3386.53元。被告魏学珍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伟学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谭树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魏学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珍赔偿原告谭树涛损失1733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魏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