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解砾与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砾,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010号原告:解砾。委托代理人:徐善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朋英,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原告解砾诉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砾的委托代理人徐善勤、叶朋英,被告张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砾诉称:原告解砾与被告张国栋经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武汉车嘉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原告解砾依约定向被告张国栋账户分批次转账支付前期投资款245000元。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告前期投资款245000元转为被告张国栋向原告解砾的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国栋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备忘录》,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2015年12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张国栋仍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栋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借款利息5328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解砾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张国栋辩称:我与原告解砾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解砾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能按245000元计算,应对服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审计后确定。原告解砾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违法行为,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解砾(甲方)与被告张国栋(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汽车美容连锁项目,注册资金500000元,甲方持有84%的股权,乙方持有16%的股权。2013年6月28日,原告解砾与被告张国栋签订《借款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原告解砾前期用于服务公司的投资款245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后,按照借款方式借给被告张国栋,借款期到2013年11月30日为止,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上浮50%计息。同年8月1日,原告解砾(甲方)与被告张国栋(乙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3年8月1日起,甲方将服务公司的86%投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借款245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不计利息;3、乙方需在2013年10月1日归还该笔款项,如未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乙方如在2013年12月1日前未归还此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息,计息起算日期按2013年10月1日起。2015年3月3日,原告解砾与被告张国栋签订《备忘录》,约定原补充协议确定2013年9月30日还款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张国栋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245000元打入原告解砾指定账户,否则按照2015年12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因被告张国栋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解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解砾向被告张国栋转让服务公司的股权,并将前期投资款245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张国栋。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国栋未按约定向原告解砾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借款245000元、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解砾仅要求被告张国栋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2015年12月3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砾偿还借款24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2015年12月31日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栋负担(此款原告解砾已垫付,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解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新 莉审 判 员 邱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