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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延奎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行初12号原告孙延奎。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连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委托代理人金子纯。原告孙延奎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延奎及其代理人毛焕斌、被告龙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金子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龙港区茨山村村民,因没取得土地,为了生存,在2003年在柳条沟村自行开荒4亩多地,并种植果树700多棵。2013被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2014年被安置山城露园小区一套公租房。原告认为拆迁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75号令执行,但是,原告只得到每平方米200元的拆迁费,对地上附着物没有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违法拆迁,并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合理补偿。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房屋照片;证据2、果树照片;证据3、信鸽相关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强迁要求补偿。被告龙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违章建筑被拆除,是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与法有据。葫芦岛市国有土地资源局龙港分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执行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2015)龙行非执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强制拆除原告违章建筑。因此原告违章建筑被拆除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诺自行拆除并领取了被告给予的补助费每平方米2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对此有明确的记载,原告承诺“同意自行拆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龙港区人民法院裁定(2015)龙行非执字00003号,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证据2、拆除费用补助表,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并领取拆除补助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拆除之前房屋及附属物周围大概情况,并不能准确证明树木种类、数量以及养殖信鸽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未经批准占用座落龙港区葫芦岛街道的国有土地164平方米建筑房屋,其中占用国有林地164平方米。2014年5月16日,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作出龙港国土分局执罚(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龙行非执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对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作出龙港国土分局执罚(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并领取了拆除补偿款31440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5月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因当地群众意见较大,而没有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作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的上级机关,依据(2015)龙行非执第00003号行政裁定,组织实施了对原告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龙港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并作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因此,原告对此强制拆除行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延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