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兰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芳。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青年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公安迎泽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该局桥东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兰芳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兰芳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按重大活动期间的要求集中将其收置于久敬庄分流场所。同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将原告接回桥东派出所调查处理。2015年8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询问笔录、关于接返的证明、进京上访人员劝返接回交接表、接返处关于李兰芳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第001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兰芳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原告李兰芳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太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5年9月9日8时30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芝涛、史利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截止到2015年9月9日9时00分,原告李兰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迎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审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兰芳要求作出(2015)迎行初字第9号案件审判结果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对其依法进行了送达,该案已审理终结。关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兰芳的诉讼请求。李兰芳上诉称,一、结合本案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没有行为导致任何机关的秩序不能正常进行,而且拘留十日是适用情节较重的情节。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即使上诉人有不当行为,事情发生在北京,被上诉人迎泽公安分局有何管辖权?即使该判决援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居住地是万柏林区(2014年居住),迎泽公安分局有什么权利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正常的上访寻求解决问题,并未实施任何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根本不是客观事实,该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的合法人身权利,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兰芳的违法事实清楚;因信访事项是涉及在桥东区域拆迁的事项,由市公安局指定由迎泽分局进行处理。二、上诉人李兰芳违法的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对上诉人李兰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于法有据,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言的问题。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兰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李兰芳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按重大活动期间的要求集中将其收置于久敬庄分流场所。李兰芳到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关于接返的证明、进京上访人员劝返接回交接表、接返处关于李兰芳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等佐证。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合法,对李兰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兰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兰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