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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XX月XX日生于延川县高家屯乡,汉族,住延川县XX镇XX社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川县永坪镇樊家川其外公乔某某家,趁乔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停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1辆。后谎称其外公生病急需用钱以2500元出售给延安市宝塔区的蔡某,被乔某某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5400元。2、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川县永坪镇永坪中学附近陈某某家,盗走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因害怕陈某某报警将该三轮摩托车停放在XX镇XX村,后被陈某某找回。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55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总价值2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近亲属财物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延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