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洋洋与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6053号原告张洋洋。委托代理人吴小同,江苏维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临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洋洋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同、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剡、陈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洋诉称:2013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设在常熟的备件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主要是长短途货物运输。2013年3月8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吉A×××××号车辆,从常熟出发,前往盐城、淮安、连云港等地,运送丰田汽车配件货物的过程中,在长深高速涟水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多次承诺事故完结后单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常熟备件分公司经理路俊冲的账户,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自认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将9586元的医药费赔偿给原告。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的这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拒不在法定期间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均不予回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249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长春市安众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原告主张工伤应先认定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经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受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被告不是原告就工伤赔偿提起争议的适格主体,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586元不是因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而是出于人道和同情额外给原告的补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5时25分,张洋洋驾驶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93公里加220米处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追尾撞上了因爆胎停在路边换胎的由郑新明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尾部,造成张洋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淮公交高二认字[2013]A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新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洋洋于2013年3月8日入住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2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洋洋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洋洋、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黄建翔、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李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调[2014]0008号),约定:“张洋洋受伤费用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45070元,扣除非医保4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20000元后再承担30%,由李勇垫付26225元;李勇垫付误工、护理、交通费22095元,计48320元。非医保和鉴定费5760元由李勇承担1728元,余款张洋洋自负。吉A×××××车损57000元由李勇承担19900元,余款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自负。豫H×××××/豫H×××××挂车损780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60元,余款李勇自负”。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其常熟分公司经理路俊冲的账户向原告张洋洋打款9586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张洋洋申请仲裁,请求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洋洋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20日,张洋洋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工伤受字(2016)第146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张洋洋主张其于2013年1月份入职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设在常熟的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事发当日系其在常熟丰田路1号丰田储备仓库装载汽车配件,运输至盐城、淮安、连云港等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否认张洋洋系其员工,主张张洋洋系长春市安众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交调[201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报销粘贴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常工伤受字(2016)第146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洋洋驾驶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洋洋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仍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洋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