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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刑终10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由汝州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一审判处的刑期届满,于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4月21日作出(2016)豫048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丁某等四人在汝州市煤山公园北门对面的九元家常菜饮酒,后四人又在汝州市广城西路星光大道KTV饮酒。当日15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环路行驶至世纪华庭小区东门对面的公交站牌附近,由机动车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电动车驾驶人闫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闫某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发生事故及赔偿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1.6mg/100ml,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偏轻。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一审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1.6mg/100ml,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及赵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适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赵某某具有醉酒程度较重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从重情节,应从重处罚,其也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亦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赵某某的量刑偏轻。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和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中的主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丰奇审判员  何 炜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