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如光与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光,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57号原告朱如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2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芦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如光与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树、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由朋友周若林代理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月7.5%,案外人季明冉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亲属刘桂兰将1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芦建东于2015年10月31日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因为经营问题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8日已经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尚欠14900000元;所有的借款利息由案外人张劲宇打款至季明冉、杨行东、张德生再转交至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余万元;从原告的诉请中要求从6600000元改为4600000元直接锐减2000000元也能看出原告对于利息的收取处于混乱状态,作为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诉请中的利息从何而来应该予以具体计算及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案外人周若林代)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7.5%,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付息方式为提前付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桂兰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分四笔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还款5625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375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37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375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款37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06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付息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0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上限,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2月28日还款562500元,因借款尚未产生利息,该笔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7500元,法定最高借款利息为20212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还息375000元,超出部分即172875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264625元,法定最高借款利息为128381.63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375000元,超出部分即246618.37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8006.63元,法定最高借款利息为112144.05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还息375000元,超出部分即262855.95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5150.68元,法定最高借款利息为247592.71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还息375000元,超出部分即127407.2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7743.3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合同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月28日归还了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余万元,但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与还款明细无法证实该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本息,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如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27743.3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如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0元,由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九日书 记 员 曹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