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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昭明路。负责人:刘光辉,该分公司经理。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安公司)因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设公司)、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26日由珠海建安公司、三江建设公司、格力电工(马鞍山)有限公司、中一造价咨询公司四方核对确认了三江建设公司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量、材差、人工费调整等,并据此签订了《工程造价汇总表》(以下简称“11.26汇总表”),“11.26汇总表”是珠海建安公司、三江建设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对工程量价款的核算,三江建设公司在自身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也是以“11.26汇总表”为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11日组织当事人核对金额谈话笔录中,三江建设公司明确认可“2011年11月26日核对的工程量,土建及装饰工程的数额为26334456.15元,安装工程的数额为8167776.95元”,因此“6.12汇总表”、“9.22汇总表”已不再具备结算依据的效力,原判决认定以“6.12汇总表”、“9.22汇总表”为编制依据的“2012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而根据“11.26汇总表”编制的“2014结算书”理应被认定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三江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珠海建安公司与三江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共签署了“6.12汇总表”、“9.22汇总表”、“11.26汇总表”,其中“9.22汇总表”的《核算说明》明确约定“此次核算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款和后期工程决算的依据”。在上述三份汇总表签署之后,珠海建安公司先以“6.12汇总表”、“9.22汇总表”为依据自行编制了“2012结算书”,三江建设公司对该结算书原则上予以认可;后珠海建安公司又以“11.26汇总表”为依据再次编制“2014结算书”,但三江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根据上述情节,未采信珠海建安公司提出的“2014结算书”,而是以“2012结算书”为依据认定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实,该项事实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珠海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邱 明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