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马梓馨、马秀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1某,马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回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某,女,撒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2,女,撒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1、马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文斌不服格尔木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青2801民初234号民事裁定,指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马1的户籍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但其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该案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格尔木市应当是被上诉人马1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英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