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5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洪、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收黄豆并在被告处多次就餐时,原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以儿子购房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共八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八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并于2015年10月25日分别在八张借条原件中备注“转条,2015年10月25日内容”,经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借款。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借钱的理由并非是购房,而是其他人向被告借款,被告没有资金,原告常在被告处就餐,就和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累计借款90000元并非事实,被告实际借款5万多元,被告每次借款时都预先扣除了利息,把利息家本金一起每次打1万元,实际利息有5分每个月,每次扣除6个月利息,最后一张借条2万元也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而打的利息条子,被告在借款期间一直免费招待原告,原告累计吃饭一直到2016年3月没有给付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汤某某先后八次向原告邵某某出具借条8张,载明共计借到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3年9月12日10000元、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10000元,2014年1月12日1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000元),其中被告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载明金额20000元的借据系前期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按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双方借款实际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2月10日出具,载明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非本金。故本院将双方实际借贷金额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的利息20000元,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