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继英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660号原告:李继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继英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英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诉状陈述偿还利息208,800元,其中64,800元应该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李继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杨玉钊借款。2012年8月29日已兑利息40,000元(200,000元20%=40,000元);2015年3月23日已退本金10%(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180,000元10%=18,000元);2016年6月4日已退本金10%(162,000元10%=16,200元)”。2012年4月29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为李学廷(向世华),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借款。2013年4月29日已兑利息84,000元(420,000元20%=84,000元);2015年5月9日已退本���10%(42,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378,000元10%=37,800元)”和“交款单位为李学廷(向世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借款。2013年4月29日已兑利息60,000元(300,000元20%=60,000元);2015年5月9日已退本金10%(3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退本金10%(270,000元10%=27,000元)”。收据右下角注有:李继英。2016年5月27日,杨玉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广安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杨玉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年利率20%);经协商杨玉钊自愿将贰拾万元的债权及应得利息转让给李继英(身份证号,由李继英直接向广安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5月27日,向世华、李学廷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广安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向李学廷(向世华)借款肆拾贰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均约定年利率20%);经协商李学廷(向世华)自愿将该柒拾贰万元的债权及应得利息转让给李继英(身份证号,由李继英直接向广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广安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收据中已经列明返还的部分款项为退本金,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继英借款本金145,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4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继英借款本金583,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6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58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