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666号原告:王亚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所在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杰。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我司机熊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有冰处理不当,与限高侧壁相撞,造成单方车损、熊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机熊志平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42770元,包括原告的车损1356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100元。我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42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本车车主是周立红,应当有周立红放弃权利转让给王亚军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车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付,本案车辆定损过高,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应该有相关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保险条款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应该有具有施救资质的合法票据,且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司机熊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有冰处理不当,与限高侧壁相撞,造成单方车损、熊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熊志平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135670元,公估费4100元,损失合计139770元。原告王亚军的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夫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不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亚军与涉案车辆车主周立红系夫妻关系,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费4100元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亚军保险理赔款共计139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1543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