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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多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民初53号原告多某某,男,藏族,1978年9月5日生.被告华某某,又名拉某某,男,藏族,1988年10月8日生.原告多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完么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收集证据困难,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手中仅有的5000元及同村村民昂欠才让手中的5000元一并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屡屡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的5000元钱,剩余的5000元钱,已经还给了同村村民昂欠才让。被告因周转困难一直没有还剩余的5000元钱,但之前说过用牦牛或者草山来抵押,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欠原告的钱其实是在赌博时因为缺钱向原告借的。原告多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为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出借方为多某某,借款方为华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称已将其中5000元还给了同村村民昂欠才让。被告华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多某某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5000元及同村村民昂欠才让的5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多某某作为10000元现金出借人,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利息2000元,最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借条约定的出借人即原告还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5000元借款还与昂欠才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支付原告多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闹  日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