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自来水公司,居民。被告田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北段,居民。被告龚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北段,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田某某及妻子龚某某以开理发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1250元,期限一年,还本付息。按照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延缓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17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2月21日被告田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田某某和龚某某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和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龚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贺岩和杨兴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提出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每月利息为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付,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田某某提供了该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王某某激昂被告田某某、龚某某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某某、龚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田某某、龚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1、2014年2月21日被告田某某“借条”一份;2、被告田某某和龚某某结婚证明一份及证人贺岩、杨兴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田某某、龚某某提供了共计50000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所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龚某某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5‰,现原告王某某主张借款利率按照年24%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田某某、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申晓娜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