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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发、魏静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发,魏静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417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唯赫,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发,农民。被告魏静云。委托代理人刘洪发,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王唯赫,被告刘洪发同时作为被告魏静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同日另与被告刘洪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均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1-1-1103号房屋(面积79.7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3605.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费31360元;(上述共计376965.16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天津银行个人贷款还款书及罚息单复印件一份;5、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6、共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房地产他产权证复印件一份;8、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可以在年底还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了。被告魏静云与被告刘洪发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洪发可以自己做主解决此案。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洪发作为借款人,被告魏静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甲方被告刘洪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抵押方式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反担保;第三条第三款“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为被告刘洪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1-1-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74平方米,抵押期限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到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刘洪发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遂代被告刘洪发向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进行偿付,累积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289131.6元、利息人民币23097.87元、罚息人民币1375.69元,合计人民币313605.16元。另查,被告刘洪发与被告魏静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静云签署致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的《共同借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刘洪发向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的借款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另,被告魏静云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以下简称《抵押声明》)一份,表示其“同意将位于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1-1-1103的房屋抵押给天津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刘洪发向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申请贷款的贷款抵押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刘洪发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刘洪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天津银行金河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13605.1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洪发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魏静云与被告刘洪发共同承担责任一节,被告魏静云签署《申请书》及《抵押声明》,承诺同意被告刘洪发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将涉诉房屋进行担保,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魏静云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人违约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即《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洪发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13605.16元;二、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三、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360元;四、如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洪发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坤园1-1-1103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继续清偿。如果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被告刘洪发、被告魏静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