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韩增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乙卜拉海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韩增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信阳监狱。上诉人马乙卜拉海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甲方)与韩增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将其位于健康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南角,从南往北第21间门面房租赁给韩增强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沿溪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家属楼下门面房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一年一次交清;乙方在租赁期内,要确保各项设施和配套设施完好,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或赔偿;乙方无权私自转让房屋,否则本合同终止等。协议签订后,韩增强依约交纳房租1260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将房屋交付给韩增强使用。2015年6月3日,韩增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案外人金站武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双方签订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有一饭店,在沿溪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左邻一花圈店,右邻一回民饭馆。转让给马乙卜拉海买,转让费捌万元(¥80000),将租赁合同书、钥匙转交与他,特此证明。双方都同意,签字生效。转让人金站武、接收人马乙卜拉海买,2015年6月22日”。现该房屋由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占有、使用。原审诉讼中,韩增强称“2015年5月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后我租赁的房屋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我出事后,妻子王娜将房屋转让后,带着孩子走了,我现在联系不上王娜”。原审诉讼中,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称“韩增强关入看守所以后,韩增强的妻子王娜将房屋转租给金战武,金战武又将房屋转租给我,我现在也找不到金战武”。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韩增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韩增强使用。承租期间,韩增强于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后韩增强方未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同意,将该房屋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要求解除与韩增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因转租事实取得的房屋占有权利继而丧失,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求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返还房屋,即行使其物权请求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在本案中居于次承租人地位,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求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韩增强的租赁费交纳至2015年12月31日,故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未提供房屋租赁给韩增强时房屋状况的相关证据,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求韩增强及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对租赁房屋墙体恢复原状,修复被砸墙体,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韩增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限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健康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南角、从南往北第21间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三、限第三人马乙卜拉海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每月14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韩增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乙卜拉海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未提前告知,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存在装修损失,其应继续租赁或由医院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韩增强对原判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韩增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韩增强使用。韩增强承租期间,未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该租赁合同期限现已届满,原判认定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正确,予以支持。马乙卜拉海买未能提供证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同意转租,视为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马乙卜拉海买上诉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未提前告知,其存在装修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马乙卜拉海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