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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静霜与扶湘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静霜,扶湘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霜,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湘日,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徐静霜因与被上诉人扶湘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静霜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被上诉人扶湘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静霜与扶湘日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扶湘日因购买车辆及生活消费需要资金,徐静霜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扶湘日共计30520元。2015年10月25日,扶湘日给徐静霜出具借25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认可2014年欠徐静霜6000元。后徐静霜向扶湘日讲该借据已丢失,要求扶湘日重新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1月8日写下两张借条,分别为扶湘日于2015年10月30日借徐静霜30500元,月利率1.3%,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2500元;扶湘日于2014年12月欠徐静霜6000元,于2016年元旦前还清。扶湘日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认可。后双方关系恶化,徐静霜要求扶湘日还款,扶湘日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徐静霜3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静霜与扶湘日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扶湘日因购买车辆及生活消费需要资金向徐静霜借款30520元,后双方关系恶化,徐静霜要求扶湘日还款,扶湘日已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徐静霜36500元,借款已偿还。徐静霜诉称扶湘日还欠其25000元,但从徐静霜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与代理人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徐静霜与扶湘日之间的交易是通过转账完成的,2015年10月25日,徐静霜转入扶湘日账户2400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徐静霜转入扶湘日账户6520元,共计30520元,并没有徐静霜诉称的25000元,而出具的唯一借据又明显与2015年11月8日双方达成的借条有重复,故该25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对其要求扶湘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741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静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静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静霜提供的扶湘日于2015年10月25日借款25000元的借据与2015年11月8日借款30500元的借条系两份不同、独立的借条,25000元的借款是徐静霜通过现金支付的;二、徐静霜未放弃305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8日至扶湘日还款之日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扶湘日承担。扶湘日答辩称,其出具给徐静霜的30500元的借条已经包含了2015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上的25000元,本金已经全部偿还,扶湘日与徐静霜约定从扶湘日发工资之日起开始还钱,在扶湘日未发工资时就被公安机关拘留了36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扶湘日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徐静霜36500元借款时未支付305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扶湘日于2015年10月25日向徐静霜所借的25000元是否包含在扶湘日于2015年11月8日向徐静霜所借的30500元中;二、扶湘日是否需向徐静霜支付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因305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徐静霜主张扶湘日2015年10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中所涉及的25000元与扶湘日2015年11月8日借款30500元的借条系两份不同、独立的借条,但其仅提供了30520元借款由支付宝转账的凭证,徐静霜没有提供另行支付25000元借款的证据。虽然徐静霜提供了两份借据,但只提供了支付一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徐静霜向扶湘日支付了两笔借款,故原判认定扶湘日于2015年10月25日向徐静霜所借的25000元包含在扶湘日于2015年11月8日向徐静霜所借的30500元中并无不当,对徐静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扶湘日于2015年11月8日向徐静霜出具305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3%,扶湘日亦承认未支付过利息,扶湘日应该支付徐静霜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30500元所产生的利息1163元,原审遗漏该段期间的利息认定存在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扶湘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静霜利息1163元;三、驳回徐静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7元,二审受理费490元,共计737元,由徐静霜负担700元,扶湘日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