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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海荣诉黄吕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黄吕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216号原告张海荣,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黄吕泉,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海荣与被告黄吕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被告黄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之间有一条北侧宽5.37米,南侧宽6.7米的公用南北向走道,原、被告房屋北侧还有一条东西向公用走道。2015年11月份被告翻建房屋,被告新建的西侧院墙及北正房往西占用了公用的走道。致使公用走道变窄、给原告通行造成了不便。并且被告在其北正房外西北角开挖了一个化粪池,该化粪池高出地面约30公分,占用了北侧的走道,妨碍原告通行。此外,化粪池产生异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化粪池紧贴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将占用公共走道所建的西院墙和北正房西山墙拆除;二、被告将其北正房外西北角的化粪池拆除,并将道路恢复原状。被告黄吕泉辩称:被告并没有占用公共走道,被告的房屋都是原基翻建,故此不同意拆除。化粪池的建设符合农村建房习惯不同意拆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隔道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两宅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公共道路。原、被告两北房北侧为村内东西向的公共道路。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南倒座房4间。原告向西开院门通行。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4间,南倒座房5间。被告向东开院门通行。原告宅院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该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刘银,南至徐芳,西至三户胡同、王悦(月)臣,北至道路。被告之宅院系于1998年1月5日从王月臣处购买所得。被告宅院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悦(月)臣名下。该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北至道路,南至刘典,西至王宝祥,东至三户道、黄吕泉。经本院现场勘验:从被告北房西北角墙外皮量至该北房东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4.5米。被告北房西数第一间做厨房使用。该房屋后设有污水池。该污水池东西距离为2米,南北距离为1米。该污水池北侧边沿距被告北邻南墙外散水南侧边沿的距离为2.9米。被告北房与其东邻北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宽为0.9米。该空隙北端建有卡子墙。从被告院内东院墙南端东墙皮量至其院门铁皮的距离为14米。被告院门铁皮西沿距其南门垛外墙皮距离为0.3米。被告南倒座房西南角墙外皮与该房东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2.3米。该房西侧磉外金边为0.08米。该房西墙皮距被告西邻北房东墙皮的距离为1.13米。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我宅院内原有的北房是1980年前后建设的,宅院现有的北房是2015年在原基翻建而成;宅院内的南倒座房是2015年新建的;现在的院门也是在原有位置上建设而成,只是将院门拓宽了。对被告的以上陈述,原告称:被告北房向西扩了;新建的院门也向南挪了;我家有电动三轮车,我做水果生意,经常有大车到我家卸货。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所建的西院墙和北正房西山墙及其北正房外西北角的污水池并未对作为相邻权利人的原告正常出行造成影响。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海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