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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王飞(另案处理)至兰陵县金岭镇苗庄村宋某甲种植的多肉植物塑料大棚内,盗窃多肉植物,共22个品种1009株。经鉴定,价值共计1271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他人至兰陵县金岭镇苗庄村宋某甲种植的多肉植物塑料大棚内,盗窃多肉植物,共22个品种1009株。经鉴定,价值共计12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2016年1月23日9时许,我正在家睡觉,我父亲宋某乙就给我打来电话说花被人偷了。我就去了在村西的大棚,被盗的都是多肉植物,损失有30000余元。(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我在我村西盖大棚种植多肉植物,在铁路西边,大棚被盗了。2016年1月22日晚上,我睡着觉就被狗叫声吵醒了,我接着起床把监控打开了,监控上有一个视频头坏了,其他三个视频头都没事也没有人,我就睡觉了。到第二天早晨七点钟,我回家吃饭,等九点钟回去就发现棚里多肉植物被盗了,然后我给我儿宋某甲打的电话。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图、现平面图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相关情况,并原物提取钳子一把、手套两只、袋子一个。3、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经鉴定,被盗多肉植物于基准日2016年1月23日时的价值为12710元。(2)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的红色黑胶皮劳保手套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为被告人颜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年前和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莲汪村的王飞偷了兰陵县一家大棚里面的多肉植物。2016年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开车带一个枣庄的郭爽到金陵几个多肉植物大棚参观,那天一共参观了6个大棚,有“金岭多肉”、“小伟多肉”等。回去之后过有十来天,当天晚上我和王飞一起喝完酒,看着就想下雪了没人防备,打算去金岭大路边上的“小伟多肉”偷点多肉植物。然后我大约晚上九点半的时候从枣庄出发,到的时候已经是夜里12点多了,偷了有一食品袋多肉,有三、四十棵,接着就走原路爬防护网回到车上,就让王飞带我走了。我们走到北环路往西时候,我一看都是普通的东西,觉得怪亏,我又让王飞把车开回去,我又拿6个袋子和钳子、手套、小刀、手机去了小棚紧挨着的大棚,装了3个袋子和1个食品袋,剩下的3个袋子、手套、钳子都扔现场了。我偷的数量没查,这些东西有的我也不认识,不知道具体价格。另查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物品多肉植物22个品种共计1009棵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同类犯罪前科。其他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二份:证实涉案物品多肉植物22个品种共计1009棵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另行被害人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于1998年因盗窃被少管二年;200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除此项罪名外无其他犯罪前科。6、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颜某,男,出生于1983年6月6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