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梅涛与南永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涛,南永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61号原告梅涛。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南永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委托代理人陶梅。原告梅涛诉被告南永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南永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涛诉称: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南永平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行至武湖新华大道,与原告梅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5000元。同时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32天无法使用车辆,造成原告4800元的车辆补助损失。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0550元。原告梅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梅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被告南永平的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南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四、鄂A×××××号车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维修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5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50元。证据六、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因无法使用车辆造成损失4800元。被告南永平辩称:原告的车辆有损失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口头协商我来帮他修,他非要去4S店修。后来双方又协商同意我赔付原告10000元,因我公司现在经营有些困难,我没法马上给他,修理费我只认可当时谈好的10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是私家车,单位的车辆补助损失我不认可。我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赔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南永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已经赔付给南永平车辆损失2000元,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的性质是非营运,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南永平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行至武湖新华大道,与原告梅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梅涛的鄂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同日作出000655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南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22日,湖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华车损鉴字(2016)第05008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鄂A×××××号的总损失为15073元,原告梅涛用去鉴定费750元。后原告梅涛将该车辆送往武汉市江岸区新利汽车修理服务部修理,共用去修理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梅涛诉称在武汉同心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带车上班,该公司每月补助45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32天无法使用车辆为公司服务,造成其4800元的车辆补助损失,并提交了单位证明及补助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16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付给南永平保险理赔款2000元,南永平未将该款支付给梅涛。2016年4月27日,原告梅涛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05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永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梅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南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梅涛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梅涛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梅涛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南永平理赔,但南永平未依法赔偿给受害人梅涛,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南永平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梅涛的赔偿请求权,其对受害人梅涛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梅涛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梅涛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依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南永平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梅涛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南永平赔偿原告梅涛财产损失14500元。三、驳回原告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南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