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靳芳诉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芳,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09号原告(被告)靳芳,199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5号塔里木石油酒店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靳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杨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芳诉称:我自2013年11月11日与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我至今未收到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从未休过年假。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5575.86元、100%的赔偿金5575.86元、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91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诉讼费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公司与靳芳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靳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写我公司注册地址并非我公司地址,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虚假文件。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靳芳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5452.17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00元。不同意靳芳的诉讼请求。靳芳辩称:我与恒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靳芳主张2013年11月11日入职恒兴公司,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靳芳提交了加盖了恒兴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了恒兴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的《关于胡闻娟、靳芳等7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靳芳担任前台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1200元,合计24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65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1650元,合计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其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9日解除,未写明解除原因。《关于胡闻娟、靳芳等7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写明恒兴公司决定对靳芳等共计7名新员工给予转正并确定了薪资等级及金额,靳芳的工资及奖金合计调整为3300元/月,转正日期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恒兴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至12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杨静怡,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时杨静怡未移交财务资料,该公司现无法核实靳芳是否为其职工,根据靳芳提交的证据,其认为靳芳并非其职工,《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为伪造。离职后靳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恒兴公司支付靳芳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5452.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驳回了靳芳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胡闻娟、靳芳等7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主张盖有其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伪造,应当举证证明。就此恒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关于胡闻娟、靳芳等7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靳芳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应支付其工资3300÷21.75×15+3300=5575.86元。恒兴公司与靳芳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合法依据,应当支付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7+2640×5)÷12×1.5×200%=9075元(根据靳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试用期工资双方约定的金额低于转正工资的80%,应调整为2640元)。靳芳就其入职恒兴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直接证据,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折合可享受的天数不足一天,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靳芳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就恒兴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行为已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本院不支持靳芳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靳芳要求恒兴公司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靳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九日的工资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零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靳芳、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