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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茅迎春,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两次窜至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村四组112号,撬门入室,盗窃该户屋主葛明义家中财物,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村四组112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葛明义彩色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单口煤气灶一只、煤气桶一只。后被告人朱某将窃得赃物销赃。2、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村四组112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葛明义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数字电视接收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及数字电视接收机价值为人民币540元。案发后,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数字电视接收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及购物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