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陶美娥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娥,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31号原告陶美娥,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女,汉族,退休工人。原告陶美娥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两次��计30,0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借款后已给付利息4,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上述所借欠款本金30,000.00元,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2,900.00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41个月30,000.00元月利3%-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2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其中第二张欠条借款人处袁庆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杨敏签的。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给付利息800.00元和400.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敏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万元和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借款当日被告分别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和4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利息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2,900.00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41个月,30,000.00万元月利3%-4,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2张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敏分两次向原告陶美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800.00元和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按28,800.00元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36%,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偿还原告陶美娥借款28,800.00元;被告杨敏给付原告陶美娥借款利息19,616.00元(以28,800.00元为基数,2012年7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4%给付,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8,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83.00元,减半收取为691.50元,由原告承担162.50元,由被告承担529.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