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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贾凤萍与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糜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萍,糜建华,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贾凤萍,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英,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糜建华,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庆,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炜琦。原告贾凤萍与被告糜建华、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萍的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糜建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炜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李代英、被告糜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庆、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炜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萍诉称,原告系本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糜建华系同号602室业主,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系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4月6日下午,原告家发现大面积漏水,经查,系物业公司维护的落水管道在602室阳台上方的落水斗处被垃圾堵塞、雨水积水流下所致,因602室阳台上的地漏插有洗衣机排水管,亦影响到阳台排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室内装潢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63元、大衣柜损失费1000元、空调损失费500元、燃气热水器损失费500元、维修期间住宿费6000元、维修期间家具堆放场地费1500元、往返搬场费1000元、保洁费100元、衣被清洗费1555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被告糜建华辩称,落水管溢水时,602室的洗衣机排水管确插在地漏上,但溢水是因落水管被拉圾堵塞所致,溢水原因与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贺物业公司辩称,本次漏水系暴雨所致,而被告糜建华存在洗衣机排水管堵塞阳台地漏的过错。漏水次日,共贺物业公司的施工队已为原告重新安装了电线及相关设施,此外,原告处的装修陈旧,损失较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凤萍系本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糜建华系同号602室业主,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系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糜建华602室阳台上方的落水管因垃圾堵塞,流水外溢至602室阳台及室内,并流至502室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房间内大面积过水,造成原告的装潢受损、衣橱门板变形、衣被浸水等损失。另查明,落水管溢水时,602室家中无人,且阳台地漏插有洗衣机排水管,影响了积水的外排。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出资为原告重新安装了配电箱、电线、线槽、开关、插座及相关设施。审理中,就原告的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502室室内各房间天花板存在水浸痕迹,涂料局部起皮剥落、多处墙纸翘起;墙面存在水渍痕迹,多处墙纸翘起;厨房、卫生间墙面局部面砖脱落;实木地板局部起拱及松脱、缺失;木门水渍明显,局部翘皮及剥落,部分门扇变形,开关困难;各吊柜、储藏柜内部水渍明显,局部粉刷脱落;原电路受水浸无法使用,上述损坏均由水浸影响造成。2、建议对水浸影响损坏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估算为17863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8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权证、居委会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共贺物业公司的电路施工表、空调维修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家中漏水系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管理的落水管道堵塞所致,而被告糜建华602室阳台上的洗衣机排水管插在地漏上,亦影响了溢水的排出,故本院确定被告共贺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糜建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装潢损失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事发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出资及时为原告安装了电线及相关设施,故本院依法扣除鉴定中所涉的电线及相关设施的费用后,确定为15511元;2、衣橱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衣橱门确已变形,本院酌定为800元;空调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360元;燃气热水器损失费,经本院查验并未损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房屋维修期间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家具堆放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往返搬场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4、保洁费,鉴定书中已包含该费用,故原告另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衣被清洗费,考虑到原告确有衣被过水,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凤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189.7元;二、被告糜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凤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81.3元;三、原告贾凤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贾凤萍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糜建华负担人民币5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糜建华负担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贾凤萍负担人民币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沈 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