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峰与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王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667号原告吴峰,男,1969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王鑫,男,1992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吴峰诉被告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峰,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将位于某市某镇的某养殖场农户专业合作社的围墙空心砖升高及地面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费用总计60290元。后原告多处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该款。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29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0217.00元,总计70507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鑫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鑫将位于某市某镇的某养殖场农户专业合作社的围墙空心砖升高及地面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吴峰,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对施工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2014年8月,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费用总计602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该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原件二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报酬,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然拒绝给付,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未就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锋劳务报酬款60290元;二、驳回原告吴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