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霞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霞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霞,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佳盛,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霞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霞应聘到汕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同时被某公司派驻该公司温州某工程项目部任出纳员,负责管理工程项目部的工程资金收付、银行账户等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人陈某霞采用虚构公司开支等方式挪用公司的款项用于赌博。2015年1月初,公司发现���告人陈某霞挪用公司款项与其对帐确认被告人陈某霞挪用公司资金679485.17元。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1月7日,某公司驻温州市某工程项目部出纳员陈某霞经管的现金短缺额为576626.67元。2015年1月9日前后,被告人陈某霞的家属分二次退还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反映某公司驻温州某工程项目部出纳员陈某霞利用负责该公司项目部资金、银行账户保管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679485.17元用于赌博,被发现后,其家属退回10万元,该司对陈某霞的行为不予谅解。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某公司到汕头市公安���金平分局经侦大队报称,该公司驻温州某工程项目部出纳员陈某霞利用负责该公司项目部资金、银行账户保管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679485.17元。金平分局立案侦查后对陈某霞上网追逃。同年5月7日,陈某霞在广州市高铁南站被广州警方抓获,后移交金平分局审查。3、证人陈某辉、陈某武、刘某民、黄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某公司驻温州某工程项目部在清理账务时发现资金短缺,财务陈某霞无法解释清楚,经清查核对,资金短缺679485.17元。陈某霞不得不承认其因赌博输钱而侵占公司资金。4、证人高某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8月,其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给陈某霞投注。5、被告人陈某霞的供述和对有关凭证的辨认材料:供述其于2014年8月向高某洁要一个赌博网站的账户投注“北京赛车”进行赌博,因赌博输钱而萌发挪用���司资金,随后其利用掌握公司资金账户的便利及公司短期借款开支入账存在时间差的漏洞,使用已经结清,但没有拿回销毁的工程队及柴油供应商的借款单据抵账的方式,挪用公司的资金。6、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2015年1月7日,某公司驻温州市某工程项目部出纳员陈某霞经管的现金短缺额为576626.6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霞利用担任某公司出纳员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76626.67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霞的家属帮其退还赃款10万元,仍有476626.67元不予退还,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陈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陈某霞未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辩护人���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陈某霞挪用资金576626.57元,不存在数额巨大或不退还的情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刑罚,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霞有期徒刑三年偏重。上诉人陈某霞已充分认识自己的过错,多次表示悔改,对其适用缓刑更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降低对上诉人陈某霞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霞挪用资金的事��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归案说明,证人陈某辉、陈某武、刘某民、黄某峰、高某洁的证言,被害单位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陈某霞的供述和对有关凭证的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霞没有提出能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霞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某公司财务人员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76626.67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案发后仍有476626.67元不予退还,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诉人陈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诉人陈某霞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陈某霞的家属虽帮其退还赃款10万元,但仍有476626.67元不退还,上诉人陈某霞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陈某霞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霞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予退还,且案发后未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上诉人陈某霞及其辩护认提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斯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