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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利、庞小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利,庞小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485号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蜀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利,男,生于1976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庞小蔺,男,生于1977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建设公司)与被告梁利、庞小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声照,被告梁利参加诉讼,被告庞小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沛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古蔺县某某通乡公路改建A标段建设工程,于2009年12月17日与业主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孟琦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审计后交业主投入使用。施工期间雇请庞小蔺协助孟琦翔工作。项目部的章由被告庞小蔺代管,该项目章主要用于该段工程计量确认和报送相关资料。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共同到法院调解确认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标的本息为448500元,约定在当月18日前归还。审理中,被告梁利向人民法院出示了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金额为30万元,月息为4500元,用途为该标段工程改造启动资金,加盖有本项目部施工项目章,借款人为庞小蔺的借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依法追加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13)古蔺执字400号裁定以被告庞小蔺承包了该标段工程为由,提取了原告的该标段工程款457913元,执行该款后一直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告。2015年上半年,原告派员来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标段工程款进行核对时,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工程款已被古蔺县人民法院执行80余万元,作抵了被告庞小蔺的民间债务。原告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认为法院在未查明该款项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庞小蔺曾经在原告的委托下代为在古蔺县星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业务为由,将原告的合法工程专项资金执行作抵被告庞小蔺的民间借贷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确认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提取某某公路A标段工程款457973元属于原告合法所有,并请求对该款执行回转,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内容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所涉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为前提条件,一旦该案件执行终结,则案外人即不再享有提起异议的诉权,只能通过审判监督或申诉等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日,古蔺县人民法院即将案款457913元执行给被告梁利所有,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而时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天沛建设公司才就该案的款项向本院提出异议并继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时,涉案款项早已实际支付给梁利,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原告天沛建设公司提起的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