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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斌,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闫斌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海阳市人民政府事实依据确凿,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初55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阳市凤城街道凤政路南龙祥街道西凤都商业广场项目违法;依法判令海阳市人民政府履行2014年5月5日下午以行政承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依法判令海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因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及上诉人因维权所付一切费用由海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针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其起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闫斌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久红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汉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