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文聪与吕俊金、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聪,吕俊金,陈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855号原告陈文聪,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辉,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金,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石家庄华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陈自强,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小桥东区。原告陈文聪诉被告吕俊金、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聪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被告吕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聪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俊金系朋友关系且关系良好,2014年被告吕俊金的经营出现了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吕俊金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0万,约定利息月息3分,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陈自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7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8月1日被告不再还利息,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俊金偿还原告50万元本息并支付延期履行金,被告陈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俊金辩称,我自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陆续还款,剩余70万元重新在2014年6月1日写了借款协议,从2014年6月2日开始还本金利息50400元,从2016年3月16日号没有再还款。迟延履行金无约定。被告陈自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聪与被告吕俊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吕俊金向原告陈文聪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吕俊金97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7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俊金、陈自强就剩余的7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陈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吕俊金于2014年12月3号、2014年12月30日通过其本人农业账户(账号:62×××60)向陈文聪账户(账号:62×××13)转账21000元、1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吕俊金通过其本人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24、62×××82)向原告陈文聪转账24.4万元(其中:2014年9月2日转账21000元,2015年1月4日转款18000元,2015年2月3日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转款15000元,2015年3月8日转款12000元,2015年4月7日转款12000元,2015年5月6日转款12000元,2015年6月4日转款6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6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款12000元,2015年8月20日转款6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款12000元,2015年11月6日转款5000元,2015年11月22日转款7000元);2014年6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6)向原告账户(账号:62×××66)转账2.1万元;2014年8月2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0×××15)向原告账户(账号:62×××13)转账2.1万元、2015年2月18日向丁美双账户(账号:40×××92)转账10万元。被告吕俊金主张其向丁美双的账户的转账系受原告外甥安排,并提交短信记录。原告以短信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吕俊金2015年8月1日不再还利息,至起诉之时被告欠原告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的本金为5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应按照月利率1.5%给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吕俊金对借款期内的利率认可,对迟延履行金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截图、协助查询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吕俊金向其借款,被告陈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吕俊金虽认可借款期内的利率为3%,但不能由此推定被告陈自强知晓原告与被告吕俊金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此,被告陈自强就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吕俊金关于借款期内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吕俊金未能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息,被告陈自强应就被告吕俊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仅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应支付罚息,对罚息的利率并未明确约定,故此,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俊金偿还的款项无法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吕俊金在借款期内应承担的利息为84000元(70万元*2%*6个月),其在2014年12月4日前偿还的84000元应视作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两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至12月30日期间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2900元(70万元*5.6%/365天*27天),被告吕俊金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2900元,偿还本金971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462元(其中剩余本金为602900元,602900元*5.6%/365天*5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1月4日偿还18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462元,偿还本金17538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694元(剩余本金为585362元,585362元*5.6%/365天*30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2月3日偿还10万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2694元,偿还本金97306元;2015年2月4日至2月12日应支付逾期利息674元(剩余本金为488056元,488056元*5.6%/365天*9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15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674元,偿还本金14326元;2015年2月13日至2月28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1163元(剩余本金473730元,473730元*5.6%/365天*16天),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逾期利息为555元(473730元*5.35%/365天*8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3月8日偿还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718元,偿还本金10282元;2015年3月9日至4月7日逾期利息共计2038元(剩余本金463448元,463448元*5.35%/365天*30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4月7日偿还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2038元,偿还本金9962元;2015年4月8日至5月6日逾期利息为1928元(剩余本金453486元,453486元*5.35%/365天*29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5月6日偿还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928元,偿还本金10072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60元(剩余本金443414元,443414元*5.35%/365天*4天),2015年5月11日至6月4日逾期利息为1549元(443414元*5.1%/365天*25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6月4日偿还6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809元,偿还本金4191元;2015年6月5日至6月10日逾期利息为368元(剩余本金439223元,439223元*5.1%/365天*6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6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368元,偿还本金5632元;2015年6月11日至6月27日逾期利息为1030元(剩余本金433591元,433591元*5.1%/365天*17天),2015年6月28日至7月11日逾期利息为807元(433591元*4.85%/365天*14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837元,偿还本金10163元;2015年7月12日至8月20日逾期利息为2251元(剩余本金423428元,423428元*4.85%/365天*40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6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2251元,偿还本金3749元;2015年8月21日至8月25日逾期利息为279元(剩余本金为419679元,419679元*4.85%/365天*5天),2015年8月26日至10月10日逾期利息为2433元(419679元*4.6%/365天*46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2712元,偿还本金9288元;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逾期利息为672元(剩余本金410391元,410391元*4.6%/365天*13天),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逾期利息为685元(410391元*4.35%/365天*14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5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357元,偿还本金3643元;2015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逾期利息为776元(剩余本金406748元,406748元*4.35%/365天*16天),被告吕俊金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776元,偿还本金6224元,剩余本金400524元。被告吕俊金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就该短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吕俊金关于向丁美双转账系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聪借款本金400524元并给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陈文聪负担875元,被告吕俊金负担3525元,被告陈自强就被告吕俊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