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学茹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381号原告陈学茹,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陈学茹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茹诉称,被告天安门分局对我作出训诫书,但没有向我送达。为获取相关信息,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安门分局不但不予公开信息,还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天公(2015)第15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56号告知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3号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天安门分局作出的156号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93号复议决定。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2015年10月7日,我分局收到陈学茹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陈学茹的训诫书内容的政府信息”。我分局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156号告知书,告知陈学茹:“经查,你申请的关于训诫书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你提出的有关训诫书的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另,2014年7月18日,当日天安门分局已将训诫书内容对你本人进行了现场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如你还需了解训诫书相关问题,请你向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咨询、了解。”该告知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陈学茹,陈学茹于11月2日收取。综上,我分局作出的156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训诫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请法院驳回陈学茹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11日,我局收到陈学茹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156号告知书,责令天安门分局重新答复。我局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天安门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天安门分局作出的156号告知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于2016年1月8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59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56号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陈学茹。综上,我局作出的593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陈学茹向天安门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陈学茹要求撤销被告天安门分局作出的156号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陈学茹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93号复议决定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陈学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