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阎某甲、姚某某等与傅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傅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267号原告阎某甲,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某某,女,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阎某乙,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阎某乙外婆),住同原告阎某乙。被告傅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与被告傅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红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姚某某(同时系原告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闫妍系被告妻子,原告阎某甲、姚某某的女儿,原告阎某乙的母亲。2012年10月15日,闫妍于家中猝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的基金,虽登记在闫妍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属原告姚某某所有。现该行另有闫妍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万余元,该钱款应为原告姚某某所有。此外,闫妍名下另有股票及相对应的资金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继承人闫妍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姚某某的有;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闫妍的股票及资金。被告傅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说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被告之前无法查询,也不知道该笔钱款的存在,如该款项存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闫妍的份额可按遗产进行分割。股票的钱款,被告也不清楚是谁拿去了,如果能查明,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闫妍的份额可按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与姚某某夫妇生有一女即被继承人闫妍,闫妍与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结婚,原告阎某乙系闫妍与其前夫所生。闫妍于2012年10月15日猝死于家中。2013年8月28日,因就闫妍的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的被告傅某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本案三原告就闫妍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8号民事判决,就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在该案中提及的财产进行了判决。现三原告认为该案判决时尚有存款及股票(包括资金)未予分割,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户名闫妍,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XXXXXXXXXXX三年期存单,存款额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销户;户名闫妍,交通银行上海联洋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11,存款额为人民币5,175元,于2013年1月19日销户;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傅某某领取。审理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继承人闫妍在该行有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内有五笔人民币储蓄整存整取存款,分别为:开户日期2011年2月11日,开户金额人民币20,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2,700元;开户日期2011年5月9日,开户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4,275元;开户日期2012年1月16日,开户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1,378.46元;开户日期2012年1月31日,开户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1,378.46元;开户日期2012年6月20日,开户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1,052.38元;上述合计开户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账户余额为90,784.30元。该账户内另有一笔美元整存整取存款存款,开户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开户金额为美元267元,账户余额为美元271.26元。审理中,本院另根据三原告的申请,至申万宏源上海浦东新区利津路证券营业部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继承人闫妍在该行有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客户号,相关联的银行为中国银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闫妍去世后共有三支股票被卖出,2013年3月7日卖出股票得人民币11,725.87元、2013年8月28日卖出股票得人民币21,844.44元、2014年1月22日卖出股票得人民币1,876.88元,共计人民币35,447.19元,卖出方式均为由电话(号码为:XXXX****)委托卖出,共计有三笔钱款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其中2013年3月22日转入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入人民币22,669元,2014年1月23日转入人民币1,877.80元,合计人民币36,546.80元,现内资金余额为0。后本院又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继承人闫妍在该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6年6月7日,自XXXXXXXXXX股票客户号转入该账户的钱款,经ATM机取款方式取款及支付卡费等后,该账户余额现为人民币9.9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周浦支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动迁调取的闫妍账户信息,本院至申万宏源上海浦东新区利津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闫妍股票账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起开始。被继承人闫妍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故继承也自此日开始。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以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被继承人闫妍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被告傅某某。关于被继承人闫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三原告虽主张该些存款实际系原告姚某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该些存款应作为被告与闫妍的共同财产,其中人民币90,784.30元,美元271.26元,由被告与闫妍各半分割,故属于被继承人闫妍的遗产为人民币45,392.15元,美元135.63元,由原、被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闫妍名下的股票及相应资金,根据查询结果,闫妍去世后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被卖出后,该股票账户内合计有人民币36,546.80元转入其关联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现闫妍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已无股票及资金余额,该些转入闫妍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应作为被告与闫妍的共同财产,由被告与闫妍各半分割,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闫妍的遗产为人民币18,274.40元。虽然与闫妍股票账户相关联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现仅有人民币9.93元,但从股票卖出时间、卖出方式、结合考虑(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8号案件中查明的闫妍名下有两笔存款由被告领取的相关情况来看,被告掌握的闫妍名下相关资金信息显然比三原告更多,该钱款由被告领取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确认该钱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属于其的相应继承份额,即各人民币4,568.6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闫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相应利息归原告阎某甲、姚某某共同所有,由原告阎某甲、姚某某支付原告阎某乙人民币11,348.04元,美元33.91元,支付被告傅某某人民币56,740.19元,美元16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户名为闫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账户余额人民币90784.30元,美元271.26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相应利息归原告阎某甲、姚某某共同所有,由原告阎某甲、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乙人民币11,348.04元,美元33.91元,支付被告傅某某人民币56,740.19元,美元169.54元;二、户名为闫妍的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申万宏源股票账户转入户名为闫妍的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36,546.80元归被告傅某某所有,由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各4,56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已预交),由原告阎某甲、姚某某、阎某乙共同负担6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傅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代理审判员 朱红人民陪审员 张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