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贾友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贾友钢,应银红,贾晓静,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5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吴睿真,该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729号办公室4楼405室内。法定代表人:贾友钢,执行董事。被告:贾友钢。被告:应银红。被告:贾晓静。被告:陈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亨公司)、贾友钢、应银红、贾晓静、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今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期内利息204597.1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62235.13元,之后以所欠期内利息2045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今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4481.8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2866152.06元,之后以所欠本金798448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贾友钢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银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贾晓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今亨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2年22贷字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今亨公司放款20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5%。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今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3%。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今亨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贷字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21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确定,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今亨公司放款1921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两笔借款项下有以下担保: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友钢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11年22最保字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友钢为被告今亨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6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应银红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晓静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12年22最保字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晓静为被告今亨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5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陈琳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均为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贷字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今亨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今亨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再无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今亨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04597.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2235.13元。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贷字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今亨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偿还40万元、2013年5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189000元、2013年5月24日偿还1990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199000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5038298.61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5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119.55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10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今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984481.84元、逾期利息2866152.06元。另查明:被告应银红、贾友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晓静、陈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期内利息204597.1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62235.13元,之后以所欠期内利息2045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7984481.8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8日为2866152.06元,之后以所欠本金798448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贾友钢、应银红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1年22最保字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500万元(其中被告应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其与被告贾友钢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四、被告贾晓静、陈琳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2年22最保字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430万元(其中被告陈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其与被告贾晓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5666元,由被告今亨进出口公司、贾友钢、应银红、贾晓静、陈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葛 宇